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基分通訊處,擔任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收取乙○○以其子 蕭煥緯 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自身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乙○○遲遲未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單,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名片、國泰人壽公司96年9月13日國壽字第96090201號函及函附之要保書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
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未將所收取之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造成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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