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英茂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4月24日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刑法並無明文,而是由法官依雙方協調而裁定,因當時決定負擔方式時,抗告人盡量配合告訴人之請求,於2年內完成,抗告人經營之公司雖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之水患嚴重受創,但仍努力復原,也願意配合告訴人請求,無奈至
101年11月起少數供應商,因不甘水患所受損失,採取不理性行為,以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頓失收入來源,因此無法如前所約定之金額負擔,並非惡意,並自101年12月起多次電告告訴人協商此事,因此情節屬實,無關重大。懇請本院調查抗告人經營之○○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查知前述是否屬實,現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以與當初簽訂負擔金額時差距甚大,懇請本院協調雙方重訂一個合於現狀之負擔金額,確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確實執行。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於101年9月2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莊石柱 、莊 陳玉里 各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為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莊石柱、 莊陳玉里 各二分之一);102年1月31日起,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3千元(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各二分之一),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於101年10月及11月各給付1萬元後,101年12月份應給付之1萬元僅給付7千元,102年1月應給付之1萬3千元亦僅給付6千元,且自102年2月迄今均未清償,未履行緩刑條件,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陳報檢察官後,執行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供承:迄今僅給付告訴人等約3萬餘元等語。原審因上述事證,並審酌受刑人未完全依約履行緩刑條件已持續半年,亦無其他確保緩刑條件履行之方案或得告訴人同意緩期履行之情形,因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上各情,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摺明細、支付明細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被訴之刑事案件與告訴人協調損害賠償之和解時,
本應依誠信原則行之,此不惟法律之重要原理原則,亦為待人處事之基本道理,倘於和解之初自認經濟狀況已可能不准許履行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卻一時貪圖緩刑之寬典,而心中保留地虛偽配合告訴人,以達成緩刑附條件之損害賠償和解方案,不唯主觀上具詐騙告訴人及法院之嫌,客觀上亦徒增告訴人及司法之勞費,行為顯不可取,事後違背緩刑所附之損害賠償條件者,當認違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本案判決所載,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成立損害賠償之調解,然因抗告人工廠遭受天災,致經濟困難,而未履行調解之賠償義務,於原審101年8月31日之審理期日,抗告人再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本案判決之緩刑所附帶之和解條件(延展條件),本案判決亦訓示抗告人倘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和解內容,緩刑將被撤銷之旨。可見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第1次和解即調解後,即不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於原審再次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延展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卻仍然不能履行。抗告人兩度推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已有濃厚欺騙嫌疑,違背誠信原則之程度甚深。
㈢再參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如本案抗告狀所述,其於101
年5月20日工廠倉庫淹水,導致無法營運,參諸前述抗告人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可見於101年9月21日本案判決作成前,抗告人經濟狀況已形不佳,難以履行和解條件,其卻「配合」告訴人而達成緩刑附條件之和解,抗告人具爭取告訴人方面較為寬限之和解條件,及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不良動機,不言可喻。則抗告人違反誠信原則在前,事後果不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且時間長達半年,均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新的賠償協議,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與能力均低,其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自屬情節重大。
㈣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文具用品小型批發,10
1年5月20日工廠倉庫淹水,導致無法營運,至102年初其積蓄已用完,期間有找工作,但因年紀關係,一直無法找到工作,目前打零工或至菜市場擺攤,收入不穩定,希望告訴人能將還款時間拉長,金額減少,有錢時會慢慢償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認,抗告人經營之文具公司,在101年5月20日因工廠淹水,已無法營運,初無抗告人所指於101年11月起,少數供應商採取不理性行為,以致公司無法營運之情。抗告人就其經濟狀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因供應商不理性導致經濟狀況受損云云,即有疑問。況若此情為真,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憑證,釋明上情為真,本非難事,惟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更難信所陳屬實。復斟酌抗告人兩度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所謂未能履行非出於惡意云云,無從採信。至抗告人聲請調查「○○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云云,因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與本案有何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其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