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栯成
劉栯輔陳皓閔林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栯成於民國104年4月
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弟劉栯輔(副駕駛座)、陳皓閔(駕駛座後方)、林政輝(副駕駛座後方)等人,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竹和路口等停紅燈時,因前方由告訴人 李俊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轉換為綠燈時仍未行走,被告劉栯成即鳴按喇數聲,詎告訴人李俊賢仍未立即行駛反轉過頭來,對渠等伸出中指示威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才騎乘離去,引起被告劉栯成等人不滿。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告訴人李俊賢騎乘上揭機車停在彰化市○○街○○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劉栯成所駕之自小客車業已尾隨趕到,並停等在告訴人李俊賢機車之左側。此時被告劉栯成等4人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林政輝先搖下車窗伸手抓住告訴人李俊賢不讓伊有機會跑掉,被告劉栯成、劉栯輔、陳皓閔等3人立即分從各處下車,並由被告劉栯成以手持木棒、被告劉栯輔、陳皓閔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俊賢,造成告訴人李俊賢受有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脅腹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李俊賢由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凶器木劍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栯成、劉栯輔、陳皓閔、林政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告劉栯成、劉栯輔、陳皓閔、林政輝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告劉栯成、劉栯輔、陳皓閔、林政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