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怡(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因與其男友 江煜霖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缺錢花用,兩人遂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煜霖在不詳時、地,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向 許淑惠 訛稱其本人於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2,830元,致使許淑惠陷入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而不慎將
1萬8,987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許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被告於93年11月1日,至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重新申請金融卡,遭行員發現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通知警方到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已刪除)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佩怡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