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彤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凱悅KTV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王郁仁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經王郁仁報警處理,警到場後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宇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郁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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