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 閔余秀美
閔含珍 閔含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 律師被告 鄭清西
陳孝謙 許倧耀 林漢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閔○○之遺產,原告等3人及訴外人閔○○為閔○○之繼承人。原告及閔○○前於繼承閔○○之遺產時,為免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利日後出售及辦理登記等事宜,故其等全體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閔○○名下,亦即閔○○之全體繼承人雖委託代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乃原告與閔○○公同共有。且原告多年來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費亦以原告閔余秀美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詎被告持閔○○及訴外人阮○○、阮○○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後,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不得逕憑水電費自原告閔余秀美帳戶扣款繳納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閔○○所共有,且被告對原告間有借名登記等情均予以否認。閔○○既已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契約之要式性及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法理,閔○○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進而執以作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以下參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92至9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4人於106年間持有債務人即案外人閔○○、阮○○、
阮○○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15日,金額600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准許。該裁定確定後,被告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
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9年4月17日以雄院和109司執讓字第34285號函,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閔○○所有,閔○○死亡後,其之被繼承人有原告3人及閔○○。
⒊原告3人及閔○○、閔○○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⒋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及電費多年來均由原告閔余秀美帳戶扣繳。
⒌原告提出本訴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仍由原告與閔○○公同共有中?原告與閔○○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37號、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閔○○死亡後,於99年5月24日,即由閔○○經由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高市地登字第10970755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9年寮登字第19060號登記申請案、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卷第
129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和閔○○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為免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利日後出售及辦理登記等事宜,故其等全體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閔○○名下等語。然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閔○○所有,已如前述,縱原告與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原告與閔○○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保障交易秩序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自不得據此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亦爭執上開主要爭點1事項、系爭房地所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是否均是由原告閔余秀美存入其帳戶以扣繳該等費用之事項(參見前揭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以及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2463-35│63│全部│││││段│地號│││└─┴────┴────┴───┴────┴────────┴──────┘┌─┬───┬───────────┬─────┬───────┬────┐│編│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面積│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山子頂段│及房屋層數││││││2463-35地號││││├─┼───┼───────────┼─────┼───────┼────┤│1│1018│高雄市大寮區│2層樓加強│總面積:60.90│全部│││├───────────┤磚造洋式住│層次面積:│││││高雄市○○區○○路○○巷│宅│一層:30.45│││││1弄16號││二層: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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