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被告前已多次違犯本罪,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碰撞他人車輛,並致己成傷,惟幸未致他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7年、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稱:其犯後深感悔悟,願支付新臺幣6萬元作為公益捐,且因其尚在假釋期間,現有正當工作,正積極更生以求復歸社會,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將致假釋遭撤銷,須再入監服刑,將完全抹煞其先前更生之努力,亦與刑法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之意旨不符,為此求為免刑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108年1月1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月18日,殘刑近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假釋至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供稱其尚在另案假釋期間乙情,堪以認定。
(二)惟依刑法第61條裁判免刑之規定,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審酌同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過重,始有適用,然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其經檢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逾刑法所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係飲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並於此一期間發生車禍,與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實害,堪認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所侵害公眾交通安全法益非屬輕微;況被告本案已係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其一再違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遑論其既知自己仍處於假釋期間,本應珍惜更生機會而更加謹慎、守法行事,其竟再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實屬不該。綜合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仍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復按109年11月6日公布生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96號解釋文,認刑法第78條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失其效力。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為刑之宣告後,日後將留待相關機關考量本案具體事證後,斟酌是否撤銷其前案之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前段一律撤銷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被告鄭安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順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釣蝦場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王岳雯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於翌(2)日0時8分許測得鄭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