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6萬5,000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許朝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富前受雇於 賴緒煬 ,在賴緒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雄道水果行」擔任外場及櫃臺收銀人員,負責整理貨物及收取銷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朝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收銀抽屜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賴緒煬因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許朝富坦承於附表所示│││之自白。│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緒煬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時及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75張。││└──┴────────────┴────────────┘
二、核被告許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108年8月19日18時51分許│5,000元│├───┼───────────┼──────────┤│2│108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3,000元│├───┼───────────┼──────────┤│3│108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3,000元│├───┼───────────┼──────────┤│4│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3,000元│├───┼───────────┼──────────┤│5│108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5,000元│├───┼───────────┼──────────┤│6│108年9月1日18時23分許│共10,000元│├───┼───────────┤││7│108年9月1日22時33分許││├───┼───────────┼──────────┤│8│108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共6,000元│├───┼───────────┤││9│108年9月2日20時58分許││├───┼───────────┼──────────┤│10│108年9月5日20時44分許│5,000元│├───┼───────────┼──────────┤│11│108年9月6日20時53分許│3,000元│├───┼───────────┼──────────┤│12│108年9月9日20時4分許│3,000元│├───┼───────────┼──────────┤│13│108年9月10日21時7分許│3,000元│├───┼───────────┼──────────┤│14│108年9月15日20時29分許│5,000元│├───┼───────────┼──────────┤│15│108年9月19日15時49分許│共7,000元│├───┼───────────┤││16│108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17│108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18│108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19│108年9月21日16時2分許│共4,000元│├───┼───────────┤││20│108年9月21日17時39分許││├───┼───────────┤││21│108年9月21日17時58分許││├───┼───────────┤││22│108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合計│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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