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莊貴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4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自家騎樓臨停,有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停在白線內,並無妨礙行車動線。舉發通知單送達日為109年3月19日,離到案日期109年3月24日,明顯違背正當罰單應有的執行程序1個月之預期,故違背法規執行程序。大同一路兩旁白線臨停有礙交通動線不取締乃選擇性執法,顯有違法規執行之公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在自家騎樓臨停,有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停在白線內,並無妨礙行車動線」,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略以:「民國36年首次公布,54年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商業區面臨7公尺寬以上計劃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否則應讓出其寬度退後建築。另調閱旨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新興段三小段1891號)所示,系爭範圍建物用途登記騎樓,面積10.99平方公尺(4.02x2.733=10.99平方公尺)。
」,依前揭查復意見及法規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騎樓之範圍。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後半部車身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辯「在自家騎樓臨停」之觀念顯係有所誤解,殊不足採。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原告又辯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日為109年3月19日,離到案日期109年3月24日,明顯違背法規執行程序」,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9年2月4日,舉發日期為109年2月9日(109年3月19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復經舉發機關將應到案日期展延2個月至109年5月26日,而被告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之罰鍰金額(900元)裁處,其相關救濟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高雄市○○區○○○路○○○號前,地點為騎樓之範圍。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停車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依上所述,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辯「自家騎樓可供自家車輛停放」之觀念顯係有所誤解,殊不足採。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駕駛人均不得有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所述:「本件是選擇性執法,我們在新興市場那裡,我的車是停進來在自家騎樓,旁邊兩旁都有做生意的車,不舉發他們卻舉發我,被告可能是利用法律的目的去取得另外一塊土地建築的目的。」等語,查,原告所為係屬違規行為,故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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