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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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江敦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專供修車使用的修車軌道而非專供行人通行的地面,此場地使用為修車場已有10幾年期間,而事實上也沒人會特意在上面行走,絕非人行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澄清路319號(德國馬牌輪胎)店家前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係銜接澄照街、澄清路通行之行人,且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縱原告所述「商家違法使用才成為修車場」之情屬實,然所涉者不過係商家違法占用人行道之情節是否依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舉發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於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高雄市○○區○○路○○○號前,地點為騎樓之範圍。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停車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依上所述,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雖到庭主張:「我是停在澄照路的修車廠的修車溝,被交通局拖吊。」、「一、提出修車廠照片,所謂的人行道是我們一眼就可以看到瞭解,原告所停車輛的位置,有明顯的修車設備,有修車的溝道,溝道兩個柱子邊,有修車器材,包括一些工具,這個地方由客觀的第三人一看,就知道是修車的地方,絕非所謂的人行道。二、這修車廠常常會有一些待修的車輛,以及已經修好的車輛,都會暫時停放在修車溝上,停在修車溝上的車子,就是準備待修的並不是非法的停放,更不是所謂人行道的停放。」、「商家設置這修車場所,這是政府內部之間協調要不要取締的問題,與我們人民就是修車的場所來停車是無涉的。我的車子就是停在修車溝上面,後車輪就是停在修車溝上面。」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到原告車輛的後車輪是位於連鎖磚的上方,這個鋪面就是人行道的鋪面,依照規定人行道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商家違規佔用人行道,這是處罰條例82條的違規行為。二、商家違規將待修車輛停放人行道,這是處罰條例57條的違規行為,以上這些行為是牽涉到商家要不要受到員警的舉發,與原告違規事實認定無關。」等語。查,縱如原告所述「商家設置這修車場所,這是政府內部之間協調要不要取締的問題」之情屬實,然所涉者不過係商家違法占用人行道之情節是否依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舉發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於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駕駛人均不得有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所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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