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係因母親身體不適,為替母親拿取藥物,基於孝心而一時心急騎車上路,因此遭測得本案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48毫克,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逐一敘明前開量刑因素後裁判,依前說明,已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乃「第3度」酒駕上路遭查獲,而其前次酒駕案件即遭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佐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況,原審所為前揭量刑,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被告王俊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09年5月31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芳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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