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修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修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曾修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修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為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在調解期日時,因告訴人堅持自己沒錯,不願調解,導致協商破局,不可歸咎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美術北三路為二車道,被告行駛之馬卡道路為三車道,告訴人之少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多線道車先行,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及其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被告曾修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修音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 洪郡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美術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進入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美術北三路為2車道、馬卡道路則為3車道),而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洪郡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頂部2*
2公分、右肩10*5公分、右肘3*2公分、右前臂5*2公分、右手第二指1*1公分、右手第3趾2*1公分、右膝6*4公分、右足踝3*2公分、右前腹壁10*10公分、3*3公分,右額撕裂傷7*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郡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修音於警詢及偵查│車禍當時其駕車沿馬卡道路│││中之供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北三路時,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洪郡澤││││的機車碰撞其車輛左後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郡澤於偵│車禍當時其騎機車沿美術北│││查中之證述│三路由東往西左轉進入馬卡││││道路,看到右邊一個黑影後││││就昏倒的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4│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院及高雄市為好診所之診│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斷證明書各1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速慢行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