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告豪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 昱仁 被告 簡仲右
陳一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一聖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暱稱「強」之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協理 陳俐婷 佯稱:華信資產公司可貸予原告3,300萬元,將於106年12月25日匯入,月息5分,伊收取總借貸金額5%即165萬元作為介紹人佣金,其中90萬元由華信資產公司支付,原告應付75萬元云云,並以Line傳送有「華信資產管理經理 黃棋明 」、「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及「 黃少強 代」署押之借款合約書照片予陳俐婷,致陳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一聖、簡仲右所述為真且有協助貸款之真意,只要支付若干佣金,即能借得3,300萬元之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而於107年12月15日在上址簽立3,300萬元之書面借款契約書後,陳俐婷即交付現金75萬元及發票人為原告、面額9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陳一聖、簡仲右收受,上開面額90萬元之支票1張旋轉交 黃品豪 、 黎影紅 ,迄至106年12月25日約定撥款之日,被告陳一聖、簡仲右等人遲未依約撥付貸款,黃品豪、黎影紅甚至於107年1月2日,將上開面額90萬元支票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提示兌現,原告及陳俐婷始悉受騙,被告二人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是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連帶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其損害,原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然本院復職權調閱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被告二人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起訴,然現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涉詐欺行為雖已據起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揆以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本院雖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刑事案件繫屬前,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此僅屬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而確定案件已繫屬下,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