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被告王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工作。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