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憲澤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由路旁欲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有直行至上開路段由告訴人 駱彥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