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頂僑巷25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自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詳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7年9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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