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庭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庭萱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庭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26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超商內販售之蘇格登威士忌(200ML,價值約新臺幣389元)1瓶。
(二)復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一超商內竊取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300ML,價值約新臺幣250元)1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庭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謝秉逸 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屬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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