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次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
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甲○○施以強制治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本件受刑人性侵時間,為民國94年9月11日,當時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修訂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業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㈡受刑人另於102年3月4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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