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龍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莫龍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 曾美櫻 所管領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47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所竊得之啤酒乙瓶已飲用殆盡。嗣店員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龍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美櫻、證人即店員 林彥維 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竊物品之價額僅47元,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衡 及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被告雖稱已飲用殆盡(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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