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洋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穿越中山二路往中山二路33巷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中山二路29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 喻建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楊皓宇 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喻建鈞及楊皓宇雙雙倒地,喻建鈞因而受有左肩擦傷、肩部挫傷、左肘及右肘擦傷、左手及右手擦傷、左腰擦傷、膝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楊皓宇則因而受有左肘及右肘擦傷、肘挫傷、左手及右手擦傷、左髖擦傷、左膝擦傷、左懷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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