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秀麗 相對人 陳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長期受監護人之照顧,且自100年以後病情加重,生活無法自理需住養護中心,每月須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6千餘元,除政府補助外,仍須支付1萬8千餘元,聲請人僅為家管無上班,僅由聲請人之配偶一人工作養家,難以支應龐大養護醫療費用,遂考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樂鑫護理之家養護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能障礙(極重度),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由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約
1萬8,000元以上(需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者);而相對人因繼承等所有財產有土地第5筆,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秀枝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所陳,其僅家庭主婦,而相對人尚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養護及醫療費用之支付,且已經有人以至少1,700萬元以上之價格擬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台南,復為分別共有,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如何管理始得收益,亦非可知。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3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3分之10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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