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9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4年8月6日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以104年度救再字第9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至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3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之釋明;然其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持前述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