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林文章 陳嘉民
參加人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煌財
參加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68、169號廠房及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被告乃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3年9月19日將部分廠房、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復 出售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