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585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更正為「郭銀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所引附件所載之「 郭佰松 」,均應予更正為「郭銀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郭佰松」,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郭銀鴻於警詢、偵查中所冒名應訊,此業據被告郭銀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2份、員警 李忠儒 10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26-29頁)。又本件被告曾經檢察官訊問,且依卷附被告因酒駕自摔受傷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偵卷第5、6頁)等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堪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郭銀鴻」,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姓名「郭佰松」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