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14號聲請人 周正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且於101年2月21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坤正油漆行│安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31日│289,200元│BM0000000│││ 褚康如 │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