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5、6月間至99年1月31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上訴駁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2至17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