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志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處門牌整編後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街○○巷○○號(下稱整編後新址)及門牌整編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下稱整編前舊址)寄送執行傳票,並依整編後之新址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稽。又受刑人門牌整編前舊址為「聯和新村」,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時雖誤載舊址之地址為「聯合新村」,且僅就受刑人整編後新址拘提受刑人,然而兩者地址既為同一處所門牌整編前後之地址,且觀諸上開執行傳票,依整編前舊址、整編後新址寄送予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 高智惠 ,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惟其並未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