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楊漢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357公里
650公尺處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支出自9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94,216元,又93年6月手術後,需進行6個月復健,每月復健費3,000元,共計18,000元(上訴後改請復健費用1,710元);就診往返車資每趟130元,返往共30趟,合計3,900元。上訴人住院期間5日需全日看護,每日需2,000元,共10,000元;其餘28日係由上訴人之夫及母親照護,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28,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38,000元。又上訴人之夫及母親前往照護上訴人,支出往返計程車車資共11,200元。上訴人受傷期間自93年3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計9個月,減少勞動能力50%,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所受減少工作之損失為71,280元。且上訴人無法負擔照顧子女工作,幼子 黃維郁 自93年4月至同年12月,外寄托兒所所需註冊費8,500元,每月月費7,000元,增加費用共71,500元。
上訴人所受傷勢,歷經手術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566元,復健費用1,710元,就診每趟計程車資
130元,另所需看護日數為33日等事實固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上訴人就診交通費用與看護者之計程車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又家屬看護費用,每日應以528元計算為適當。並否認有減少勞動能力50%之損害,且上訴人為家管,本需照顧幼子,不得同時主張減少工作損失及幼子外寄托兒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金額過高,而被上訴人有父母妻小待養,無力負擔此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116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1,21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31萬4,466元及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該路357公里65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及現場圖各1張、交通事故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正當,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復健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9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醫療費合計94,2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其中之30,566元,並不爭執,就其餘之63,650元,辯稱係上訴人住單人病房所產生自負差額,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手術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擴張手術及3星期的抗生素治療,病情始穩定而出院,此有阮綜合醫院9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口感染,醫師表示住單人病房可減少感染,故選擇住單人病房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應認屬必要費用,阮綜合醫院94年2月4日函(見一審卷第273頁)雖稱:「病人是否住超等病房一般是由病人自行決定」,惟查,病人於聽醫師分析住單人病房可減少感染後,選擇住單人病房,此情形,仍可認係由病人自行決定,故尚不能由阮綜合醫院上開94年2月4日函,即認住單人病房(超等病房)為無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復健費18,000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據,經原審剔除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其於阮綜合醫院復健之費用910元,茂豐醫院之復健費用810元,有其提出之單據3張為證,被上訴人對阮綜合醫院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對茂豐醫院之收據則否認真正,經本院向茂豐醫院函查,經該醫院函覆該單據為真正,甲○○確有在該醫院復健後,被上訴人嗣於辯論期日亦表示對該部分不爭執,且依阮綜合醫院函可知上訴人於出院後確有進行復健之必要,故此1,710元復健費應予准許。㈡上訴人請求就診車資3,900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對其行走及站立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上訴人自93年3月14日受傷至同年7月7日間,就診情形,有卷附收據數紙可證(見一審卷第191頁至201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93年3月就診2次、4月份就診7次、5月份就診6次,合計共15次,尚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就診每趟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就診往返所需計程車資3,900元(計算式:130×15×2=3,900),尚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又於93年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及3星期抗生素治療,至同年7月7日住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202頁及反面),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甚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317頁)。
3、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僱請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有卷附仁愛看護中心收據1紙為證(見一審卷第2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此10,000元之請求,應與准許。又上訴人其餘住院期間共28日,係由其夫及母親照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損害。經原審向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詢看護費結果,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24小時為2,000元,有該工會於94年6月15日以94高市工字第071號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90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其餘看護期間2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28,000元(計算式:1,000×28=28,000)尚屬合理。
故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000元(10,000+28,000=38,000)。
㈣上訴人請求看護交通費用11,2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夫及母親至院照護,支出計程車資11,2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衡諸常理,其夫及母親至院照護上訴人,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此部分經原審剔除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損失71,280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家從事家務及照顧幼子事務,並無其他工作,此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一審卷第17
3頁、第213頁、第244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已定計畫之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是上訴人請求自93年3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減少工作之損失71,280元,尚無所據,且此部分經原審剔除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93年4月起至93年12月止無法照顧幼子增加之費
用71,500元,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在家照顧其幼子黃維郁,黃維郁係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且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復於93年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及3星期之抗生素治療,至同年7月7日出院等情,亦已論敘如前。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其幼子黃維郁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及治療期間,年僅2歲,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照護,自需花費相當之體力及精神,是上訴人主張因受上開傷勢,無法照護黃維郁,而將其外寄托兒所,自屬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外寄托兒自93年4月起至93年12月止合計71,5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8張為證(見一審卷第
204、308頁),又原審向阮綜合醫院函詢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經該醫院以93年7月19日阮醫教字第93316號函覆稱「病患甲○○於93年6月18日因手術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擴張術及3星期的抗生素治療,現病情已經穩定,病人術後最後接受3個月至半年的復健,術後復健半年應可復原,病人復健半年期間,其勞動能力約減少50%至30%左右」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按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3年6月18日手術而於93年7月7日病情穩定而出院,又上訴人在復健之半年期間其勞動能力固非全部喪失而係減少50%至30%左右,惟家事並非僅照顧幼兒,尚有其他多種繁碎工作,且上訴人有2名幼兒須照顧,其將其中
1名幼兒黃維郁委託他人照顧,自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即可自行照顧幼兒,故93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托兒費用不能請求云云,尚難採取。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71,500元,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
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復於93年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及3星期之抗生素治療,至同年7月7日出院等情,均已論敘如前,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且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年2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而被上訴人學歷則係專科畢業,此經兩造陳述無訛,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綜合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事涉兩造之財產隱私,茲不一一載明),另審酌被上訴人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㈧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萬9,326元(
94,216+1,710+3,900+38,000+71,500+700,000=909,32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命給付47萬8,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431,210元本息,並駁回之該不足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3萬1,210元之本息。上訴人請求超過90萬9,326元本息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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