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紀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 洪明 記於民國87年4月2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23日,其中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洪明記 借款450萬元,兩人僅就各自借款部分負責,並無連帶清償之意。且由伊簽發票號296564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伊並提供坐落 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87年旗登字第002319號收件,同年月24日辦妥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伊 於87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各清償200萬元、50萬元,伊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屬不當。又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則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應予塗銷。故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
㈡又被上訴人以對伊另有1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原審法院以
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6之3、107之12、107之13號土地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以105萬元承受。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1年度執字第53
906號合併於同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嗣於92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已因伊清償債務而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表,伊對於系爭分配表,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原審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義之訴。
爰求 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296564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4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③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明記擔任杉林鄉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期間,為清償向該農會違法超貸之700萬元借款,先由上訴人出面經訴外人 黃明法 介紹而找伊借款,經伊同意出借,上訴人與洪明記遂於87年4月23日共同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當時未約定由上訴人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而係約定上訴人與洪明記應連帶負責清償全部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月眉段3324號土地設定系爭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洪明記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93之837、839、47號土地及○○○鄉○○段○○○○號等4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且同日由上訴人與洪明記簽發面額均為7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上訴人另簽發與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同額之系爭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伊。嗣伊受償250萬元後,經洪明記塗銷上開十張犁段193之837、839、47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上開月眉段1150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450萬元,且由上訴人取回700萬元本票,留下系爭200萬元本票,洪明記則取回系爭700萬元本票,另更換簽發1紙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450萬元本票)交予伊。而伊雖對洪明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0463號),惟仍有本金236萬3870元不足受償。是上訴人與洪明記向伊所借700萬元借款,既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亦不應塗銷。且伊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原審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受分配,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296564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87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原審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20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及自87年
4月23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779號、91年度執字第53906號、88年度拍字第1254號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洪明記於87年4月2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23日,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月眉段3324號土地設定系爭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洪明記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93之837、839、47號土地及○○○鄉○○段○○○○號等4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㈡系爭2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於借款同日所簽發。系爭450萬元本票係洪明記所簽發。
㈢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另有1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原審法院
以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6之3、107之12、107之13號土地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以105萬元承受。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906號合併於同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嗣原審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20
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原定於94年7月15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於87年4月23日下午3時扣
除代書介紹費及第1個月利息後,匯款644萬元入洪明記設在杉林鄉農會之帳戶。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50萬元。
嗣○○○鄉○○段○○○○號土地辦理分割,洪明記取得分割後同段1150之19號土地,被上訴人以對洪明記有450萬元債權存在,而就該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0年度執字第40
463號執行結果,仍有本金236萬3870元不足受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抑或上訴人與洪明記應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等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明記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時,有
約定由上訴人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各就所借金額負責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洪明記於原審證述:「在農會的辦公室有跟
甲○○講我要借450萬元,乙○○借250萬元...」等語。惟證人洪明記係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當事人,其對於雙方有無約定上訴人借250萬元,洪明記借
450萬元之陳述,事涉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其據實陳述。而依證人即系爭700萬元借款之介紹人黃明法於原審係證述:「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來找我說他缺錢,要我幫他找個金主借錢,後來我向原告表示,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願意借他錢,但之後乙○○與甲○○就來我家,說要將錢70
0萬元要借給他,但有何保證,原告說他可提供洪明記及他名下的土地來擔保,一開始,原告說錢是他要用的,之後,他跟洪明記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匯款當天四人(指上訴人、洪明記、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明法等4人)都有在農會,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跟原告講,之後再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及黃明法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只有一筆借款700萬元,並無談到250萬、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借款之初,係上訴人經黃明法之介紹而由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借700萬元,嗣上訴人找洪明記提供土地擔保,而由上訴人與洪明記及黃明法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商談匯款事宜,當時借貸雙方均未提及將700萬元借款分為250萬元及450萬元2筆借款,自尚難以證人洪明記證述其有向被上訴人言明其借450萬元,乙○○借250萬元云云,遽認上訴人、洪明記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由上訴人借25
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之事實。又果如上訴人與洪明記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等情屬實,依上訴人所稱其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均係為擔保其借款,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分別受清償200萬元及50萬元後,理應交還系爭200萬元本票並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惟事實並非如此,況上訴人與洪明記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一般擔保個別借款而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僅擔保其借款250萬元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洪明記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時,
由其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另紙面額1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洪明記則簽發系爭45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可證明其係借款250萬元、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洪明記均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上訴人另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予伊,言明各負責償還全部借款。嗣伊受償250萬元後,上訴人取回簽發之700萬元本票,留下系爭200萬元本票,洪明記則取回所簽發之系爭700萬元本票,更換簽發系爭450萬元本票交予伊,且為方便計算利息,仍將發票日記載為原借款日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係擔保其另筆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債務,與系爭700萬元借款無關,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與其所稱借款250萬元之金額即有不符。且依證人黃明法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審理中,證述:「甲○○叫他太太匯了6百多萬元到杉林鄉農會來,要借給乙○○,錢匯到,乙○○開7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各1張交給 王凊慶 」、「700萬元本票是乙○○簽發的」(見本院卷第207、200頁),及於原審證述;「借7百萬元當時,有簽借據是乙○○簽的」(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3269號審理中,對其借款當時有寫借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該事件案卷第16頁);證人洪明記於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3269號審理中亦證述:「87年4月23日...黃明法擬好7百萬元借據及本票,後來甲○○打電話給他太太從旗山農會匯640多萬過來,實際是借700萬元...」(見該事件案卷第71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借款時,有簽立7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等情非虛。又洪明記於借款時原係簽發7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簽發系爭450萬元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明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68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明記簽款時各簽發200萬元本票、450萬元本票,未簽發700萬元本票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借款250萬元、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洪明記分別擔任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總
幹事及理事長,伊因擔保品信託登記在洪明記名下而以洪明記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事先已計算出伊與洪明記彼此應償還該農會之債務本金分別為250萬元及418萬400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分別為266萬7000元、450萬1888元,故由伊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各借款250萬元及450萬元,以清償該債務云云,並提出杉林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3份為證。惟依該清單上記載洪明記於87年4月23日對上開農會共負有3筆本金債務各為250萬元、74萬4000元及344萬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債務金額分別為266萬7362元、77萬8574元、372萬3314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及洪明記之7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扣除代書介紹費及第一個月利息後,匯款644萬元入洪明記設在杉林鄉農會之帳戶,同日再轉出清償上開266萬7362元及372萬3314元等2筆債務,另筆74萬4000元債務則係以現金方式清償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高雄縣杉林鄉93年6月2日杉鄉農信字第190號函暨所附匯款解付傳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徵之證人 林秀珠 證述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向其借款80萬元,說是清償上訴人與洪明記之貸款,嗣上訴已償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可見上訴人與洪明記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僅足清償266萬7362元及372萬3314元等2筆債務,不足清償另筆77萬8574元債務,固由上訴人另向林秀珠借80萬元以為清償,惟上訴人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時,若有區分各借250萬元、450萬元,則上訴人既借得250萬元清償其所稱之250萬元債務,何必由其另向林秀珠借款80萬元清償其餘77萬8574元債務,此與常理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以洪明記名義向杉林鄉農會借款而應償還250萬元,故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況借貸原因並非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自尚難以上開放款利息清單上記載1筆債務金額為250萬元,遽認上訴人與洪明記借款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之事實。
㈤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3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91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對於700萬元,原告(指上訴人)借250萬元,證人洪明記借45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法官問伊,乙○○有無欠伊250萬元?伊答稱:有,再問洪明記有欠伊450萬元?伊答稱:有,因伊認為乙○○與洪明記2人均有欠伊
700萬元借款中之250萬元及450萬元,故伊答稱:有,但伊真意非謂借款當時有約定上訴人與洪明記向伊分別借250萬元及450萬元,是法官會錯意,將250萬、450萬分開紀錄成上訴人與洪明記分別所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
90年度訴字第3269號審理中,提出91年1月16日民準備記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民國87年4月23日原告(指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記各別向被告(指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250萬元及45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該事件9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上開書狀所陳與事實不符,迨該事件上訴第二審,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一再堅稱系爭700萬元借款係1筆借款,未區分上訴人借250萬元及 黃明記 借450萬元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在另案所為陳述,其真意是否指借款當時有約定上訴人與洪明記向伊分別借250萬元及450萬元之事實,非無可疑。參以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在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3269號審理中提出系爭
700萬元係由其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之主張時,被上訴人已受償250萬元,並就其餘450萬元債權,已聲請執行洪明記所有○○○鄉○○段1150之19號土地,經執行結果尚有本金236萬3870元不足受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91年4月29日90年度執字第404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則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上訴人有借
250萬元及洪明記有借450萬元,無非因上訴人已清償250萬元及其餘450萬元已就洪明記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7月10日在另案所為陳述,真意非謂借款當時有約定上訴人與洪明記向伊分別借250萬元及450萬元等語,即屬可採。故尚難以上開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對於700萬元原告(指上訴人)借250萬元,證人洪明記借
450萬元沒有意見」等情,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㈥上訴人雖以另案原審88年度拍字第12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
卷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洪明記在87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等情,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與洪明記所借450萬元係各自獨立之2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因上訴人與洪明記共同向伊所借之
700萬元,已受償250萬元,尚餘450萬元未清償,且洪明記所設定之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也已塗銷其中3筆,其餘
1筆並已變更擔保金額為450萬元,伊因欲向洪明記求償,手上有450萬元本票,故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上記載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但非洪明記原先只借450萬元,否則洪明記當初不會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時,即由洪明記提供上開十張犁段193之837、839、47號等3筆土地及月眉段1150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受償250萬元而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洪明記辦理塗銷上開十張犁段193之837、839、47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將月眉段1150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由700萬元變更登記為450萬元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於上開原審88年度拍字第1245號案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洪明記向其借款700萬元,嗣清償250萬元,尚餘450萬元,伊就洪明記上開已變更擔保金額為450萬元之抵押土地聲請拍賣時,才記載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但並非洪明記原先只借450萬元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以上開聲請狀之記載,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洪明記則借款450萬元,係各自獨立之2筆借款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同意洪明記將上開月眉段1150號土地原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為450萬元,係因上訴人與洪明記共同所借之7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250萬元而尚餘450萬元未清償之故,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200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亦未塗銷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700萬元借款係由伊借款250萬元,洪明記借款45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判足參。
本件上訴人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簽有借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稱其受償250萬元後,已由上訴人取回借款切結書(即借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第203頁),被上訴人固無從提出借據證明其上有上訴人明示對系爭
700萬元借款全部負給付責任之記載,惟查上訴人與洪明記為償還農會貸款,先由上訴人出面經訴外人黃明法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洪明記分別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與洪明記共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且上訴人於借款時曾簽發7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洪明記亦簽發700萬元本票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訴人與洪明記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且查上訴人清償250萬元後,復於於87年7月
23日、8月23日陸續簽發面額各為36萬元、13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450萬元債務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舉證人洪明記證述該支票係洪明記所借,以清償450萬元利息等語。惟洪明記係借款當事人,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未簽發70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與其分別借款250萬元及450萬元等情節,均屬不實,已如前述,是洪明記證述上開支票款係其所借,要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書寫洪明記借款之支票存根,亦不足證明該支票款係上訴人借予洪明記清償所餘債務450萬元利息之事實,故上訴人如未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衡情上訴人不必於清償250萬元借款後,仍繼續繳納其餘450萬元利息。復參以上訴人自承洪明記名下之十張犁段193之837、839、47號等3筆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洪明記名下,提供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借款等情,益證上訴人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明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故上訴人與洪明記就系爭借款債務應成立連帶債務。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設定系爭
200萬元抵押權較700萬元低,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雖僅200萬元,此乃因該抵押權係屬第二順位,抵押物價值不足使然,惟連同洪明記所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計算,已足擔保全部借款,自不得以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較借款金額低,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明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約定由其借250萬元,洪明記借4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堪予採信。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36萬3870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應負責清償,則對被上訴人即非無債權存在,是其因借款而簽發系爭200萬元之本票債務,及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未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原審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受分配,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200萬元票款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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