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 陳勝魁 於民國74年9月13日及85年5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先後向上訴人投保「新光吾愛吾妻終身壽險保險」、「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X000000-0、安佳RP04240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嗣於91年
1月21日凌晨1時許,陳勝魁駕車前往澄清湖散步後未歸,經報警協尋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0分,發現陳勝魁 陳屍 於澄清湖內,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陳勝魁為生前落水,因窒息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未於法定之15日內理賠,卻以陳勝魁係自殺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陳勝魁意外身故之保險金1,16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及自91年2月15日(即逾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理賠期限15日後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勝魁係因罹患肝癌,久病厭世而投水自殺死亡,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之要件,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書、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高雄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42號驗斷書【裁定移送原審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10-4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保險人陳勝魁於74年9月13日及85年5月27日,先後向上
訴人投保「新光吾愛吾妻終身壽險保險」、「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X000000-0號、安佳RP042406號)。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為1,16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陳勝魁於91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車離家未歸,於同年月
23日上午7時40分,經人發現陳屍於澄清湖,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為生前落水窒息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以陳勝魁係自殺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保險人陳勝魁究係因意外落水抑或投水自殺而死亡之事實
,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㈡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保險金
之義務?
五、被保險人陳勝魁究係因意外落水抑或投水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92年1月22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1條、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
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之約定,本件保險事故,應以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台北地院卷第12、13、17頁)。從而,依 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陳勝魁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其抗辯本件被保險人陳勝魁之死亡係非屬意外事故,而係自殺所致,其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權利障礙」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就被保險人陳勝魁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陳勝魁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如上所述;而上訴人抗辯陳勝魁係自殺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保險人陳勝魁係於91年1月23日上午7時40分,經人發現
陳屍於澄清湖,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其係生前落水,並因窒息而意外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為證。且訴外人 陳治 同(即陳勝魁之子)因其父陳勝魁意外身故,而於另案訴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中(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向高雄地檢署函詢認定陳勝魁為意外死亡之判斷成因,嗣又經該署函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由案發時南投地檢署支援相驗之法醫函覆稱:「⒈死亡原因為「窒息」,其判斷依據為何?屍體相驗證明書第十一欄「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生前落水。乙為甲之先行原因,故死者陳勝魁係因生前落水導致水吸引入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判斷依據由屍體外觀發現如下之症狀:眼球鞏膜黃疸。口鼻有大量液泡溢出(判定為溺水窒息造成肺水腫引發)。腹部有腹水及表皮呈現屍綠現象。死者所穿著之衣物均已濕透。死者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痕跡。根據以上所見,口鼻有大量液泡溢出,為溺水死亡者之一種明顯表徵,故判斷死者為因生前落水,大量的水進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註: 羅秀雄 著法醫學2001年8月2版第160頁)。⒉是否有使用儀器或解剖方式?當日相驗觀察屍體之外表症狀為明顯生前落水導致窒息,即俗稱「溺斃」,且身體並無外傷痕跡,死因明確,故未進一步進行解剖。⒊屍體相驗證明書第八欄勾選「意外死亡」,其依據及理由為何?根據屍體之外觀並未發現任何外力造成之外傷痕跡,且綜合死者家屬及發現人所供述之內容及現場客觀環境之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外力介入或自為之跡證,此亦為承辦檢察官所共同是認,因而認定死者係『意外死亡』。」等情,此有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138-143頁),經核與卷附高雄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42號相驗卷宗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一致,足證陳勝魁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溺水所窒息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從而,本件保險事故既業已發生,且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陳勝魁係意外死亡一節,既已證明屬實,則上訴人抗辯陳勝魁係自殺死亡,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勝魁落水地點,依其停車位置及發現位置
研判,應在第二抽水站前澄清湖畔(如本院卷第60頁之圖示),而該處澄清湖畔均有護欄,且護欄之後尚有一定安全距離之草坪或緩衝斜坡,意外失足的可能性不大;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所作測量記錄,湖畔道路旁水泥圍牆其高度自頂點算至地面(不含球體)為113公分,圍籬體至地面為70公分,圍籬內至湖面如有空地時,則在湖畔另設有不銹鋼欄杆,高度為156公分,則陳勝魁散步地點,其湖畔旁均設有安全圍籬,除非陳勝魁故意翻越安全圍籬,否則不至於發生失足落水之情形。又澄清湖畔為陳勝魁經常散步之地點,其對湖畔環境絕非陌生,縱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亦不可能失足墬落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稱陳勝魁落水之地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勝魁係生前落水窒息意外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且被上訴人就陳勝魁為意外死亡已盡舉證責任,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自應就陳勝魁為投水自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陳勝魁係自澄清湖何處、以何方式投水自殺之事實舉證以實所說,且上訴人亦 自承伊 並不知道陳勝魁之落水地點,兩造對陳勝魁之落水地點有爭執,上訴人係依據發現陳勝魁屍體之位置與其生前停放汽車之位置來判斷其落水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稱陳勝魁落水地點,應在第二抽水站前澄清湖畔云云,為其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確定陳勝魁之落水地點,則其辯稱:該處澄清湖畔均有護欄,且護欄之後尚有一定安全距離之草坪或緩衝斜坡,故陳勝魁意外失足的可能性不大,應係投水自盡云云,即屬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陳勝魁生前罹患肝硬化併肝癌及食道靜脈曲
張併出血,依其病況並無痊癒希望,根據報載陳勝魁之家人轉述醫生說法,稱陳勝魁僅剩三個月生命,陳勝魁生前曾向親友透露輕生念頭,顯然陳勝魁應係久病厭世;且陳勝魁於凌晨一時許外出散步甚不合理,蓋時值一月夜晚天氣寒冷,陳勝魁又罹患肝硬化併肝癌及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其腹部上緣置有人工膽汁引流管及導管連接之引流袋(如高雄地檢署驗斷書之記載),家人豈會放心讓陳勝魁單獨外出,足證陳勝魁係有意自殺云云,固據提出剪報二份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罹患肝癌者並非皆會自殺,報載陳勝魁因罹患肝癌曾向親友透露自殺意念,並非真實等語。經查,陳勝魁罹患第四期肝癌,且無治癒可能等情,雖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查明屬實,此有該院94年10月7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4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惟陳勝魁罹患肝癌與其是否自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陳勝魁罹患肝癌,即遽認其已萌自殺之意圖。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陳勝魁有如剪報所載曾向親友透露輕生之念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於他造爭執其實質內容之真正時,應由提出之人舉證其真正。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剪報內載明陳勝魁有意自殺等情為真正,自不足採信。又陳勝魁之子 陳治同 於相驗檢察官詢問陳勝魁有無輕生念頭時陳稱:「他患有肝癌,醫生有給他服藥,他有按時吃藥,對自己很有信心,不會有輕生念頭;他沒有留遺書,那天他是出去散步,平日他和我阿姨晚上有去散步的習慣,當晚阿姨忙,叫我父親(即陳勝魁)先去,阿姨隨後去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們有報案協尋」等語(參高雄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42號相驗卷第10頁背面)。參以陳勝魁罹患癌症後約自90年12月下旬起,於夜間有自行或由他人相陪散步之習慣,且陳勝魁失蹤當天亦如同往常於深夜外出散步等情,業據證人 吳吉慶 即陳勝魁所居住大廈之總幹事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按即陳勝魁之子陳治同訴請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事件)之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稱:據當日值勤之黃、周姓管理員稱事發當夜零時多,陳勝魁確有駕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出未歸,至凌晨四時許,家屬方前來探詢 陳君 是否外出等情明確。以上事實,分別有已判決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資參憑(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而該案件之基本事實及爭點均與本件兩造爭訟之事實一致(即陳勝魁究係意外落水抑或投水自殺死亡),則該已確定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當可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從而,依上說明,足證陳勝魁雖罹患肝癌,然其確有按時就診服藥,且有深夜散步之習慣,尚難僅憑因其罹患癌症且又於深夜獨自散步等情,即率爾推測其係故意跳水自殺,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抗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觀光課之資
料記載:陳勝魁係於第二抽水站前左側跳湖自殺等語,故陳勝魁應係故意自殺,並非意外死亡云云,固據提出澄清湖溺水資料表為證(本院卷60-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真實,陳稱:該溺水資料表乃自來水公司人員片面填載之文件,其上所記載陳勝魁之死因純係推測,並無依據等語。經查,上開溺水資料表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觀光課觀光大門技術員 藍鴻滿 私人所製作記載,並非公務文書,其目的是要記載在澄清湖溺水之人發現其屍體之時間及地點等資料,至於該溺水資料表備註欄上所記載「自殺」、「戲水溺斃」、「跳湖自殺」或「久病厭世」等語,亦係藍鴻滿根據在場圍觀民眾之講法而自行填載,並無任何根據等情,業據證人藍鴻滿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尚難單憑該溺水資料表上記載陳勝魁係跳湖自殺等語,即遽予作此認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溺水資料表亦係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已爭執其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所載實質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陳勝魁所駕駛汽車於被發現時並未上鎖,鑰
匙還插在汽車上,此行為與駕駛者離車時會將車門上鎖、鑰匙隨身攜帶之常情不符,是其確有輕生之意圖云云。然查,陳勝魁散步時未將汽車鑰匙拔下並將車門上鎖,其原因不一(例如:陳勝魁或是因僅在湖畔散步且時值深夜之際,一時疏忽未將鑰匙取下,亦非無可能),實非他人所能擅自推斷,自難僅因陳勝魁未將汽車鑰匙取下並將車門上鎖等情,即可推斷陳勝魁此舉係為自殺而為。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根據而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保險金之義務?㈠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
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47頁)。又依「新光吾愛吾妻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七條「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而言。」(台北地院卷第17頁)。次按(92年1月22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內容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人發生溺水之原因甚多,非必因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本件被上訴人僅舉證證明陳勝魁「死亡事實之存在」,而就陳勝魁是否係由於「外來且突發之落水事故」而致窒息死亡,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陳勝魁之死亡原因並不符系爭保險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勝魁係因生前落水窒息而溺斃,係屬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陳勝魁係因故意投水自殺而溺斃死亡之事實,如上所述,則參照上開說明,陳勝魁之死亡,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是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92年1月22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31之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60萬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理賠期限之翌日即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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