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字第10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范仲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賴玉山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瀚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357公里650公尺處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9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94,216元,又93年6月手術後,需進行6個月復健,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共計18,000元;就診往返車資每趟130元,往返共30趟,合計3,900元。原告住院期間5日需全日看護,每日需2,000元,共10,000元;其餘28日係由原告之夫及母親照護,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28,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38,000元。又原告之夫及母親前往照護原告,支出往返計程車車資共11,200元。
原告受傷期間自93年3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計9個月,減少勞動能力50﹪,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所受減少工作之損失為71,280元。且原告無法負擔照顧子女工作,原告幼子 黃維郁 自93年4月至同年12月,外寄托兒所所需註冊費8,500元,每月月費7,00
0元,增加費用共71,500元。原告所受傷勢,歷經手術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216元,就診每趟計程車資130元,另所需看護日數為33日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受傷傷勢自手術後所需復健期間及所需復健費用,並否認原告就診交通費用及看護者之計程車費用係必要費用。
又家屬看護費用,每日應以528元計算為適當。並否認有減少勞動能力50﹪之損害,且原告為家管,本需照顧幼子,不得同時主張減少工作損失及幼子外寄托兒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金額過高,而被告有父母妻小待養,無力負擔此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該路357公里65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在外從事工作,係在家從事家務及照顧其幼子黃維郁(00年0月0日生)。(以上見本院卷第305頁)
(三)原告支出自9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94,216元。
(四)就診計程車資每趟單程13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94,216元外,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就診車資3,9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主張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1,2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71,28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無法照顧幼子增加之費用71,500元,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94,216元外,其餘請求有無理由?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93年3月14日至同年
7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94,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自手術後,需進行6個月復健,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共計1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手術後,並未進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進行復健,是其此部分18,000元復健費之請求,不應准予。
(三)原告請求就診車資3,9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對其行走及站立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自93年3月14日受傷至同年7月7日間,就診情形,有卷附收據數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01頁反面),故原告主張93年3月就診2次、4月份就診7次、
5月份就診6次,合計共15次,尚屬有據。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診每趟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診往返所需計程車資3,900元(計算式:130×15×2=3,9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又於93年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至同年7月7日住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
3、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有卷附仁愛看護中心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原告此10,000元之請求,應與准許。又原告其餘住院期間共28日,係由其夫及母親照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損害。經本院向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詢看護費結果,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24小時為2,000元,有該工會於94年6月15日以94高市工字第071號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其餘看護期間2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28,000元(計算式:1,000×28=28,000)尚屬合理。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000元(10,000+28,000=38,000)。
(五)原告請求看護交通費用11,2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夫及母親至院照護,支出計程車資11,2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衡諸常理,其夫及母親至院照護原告,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71,28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家從事家務及照顧幼子事務,並無其他工作,此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213頁、第244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已定計畫之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是原告請求自93年3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減少工作之損失71,28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無法照顧幼子增加之費用71,5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家照顧其幼子黃維郁,黃維郁係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且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
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復於93年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至同年7月7日住院等情,亦已論敘如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其幼子黃維郁於原告發生事故及治療期間,年僅2歲,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照護自需花費相當之體力及精神,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無法照護黃維郁,而將其外寄托兒所,自屬必要。
2、原告支出外寄托兒所之費用為自93年4月至9月間,每月月費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08頁),且原告支出每月月費為7,000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再參酌原告於93年6月18日手術後,宜修養1至3月,亦有阮綜合醫院94年2月4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3年4月起至93年9月止,共計6個月之黃維郁外寄托兒所每月月費7,000元,合計4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自93年10月至12月間之外寄托兒費用共計21,000元,難認有理。又原告依據所提出之93年8月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04頁),據以請求註冊費8,5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93年8月13日收據記載訴外人 李宜靜 受託照顧黃維郁,每月照顧費用7,0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證原告外寄托兒所照顧黃維郁之費用每月應為7,000元,實無再支出註冊費之必要,故原告另行請求之註冊費8,500元,難認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腰薦椎兼神經根壓迫、尾椎骨挫傷,自93年6月3日入院,於93年6月3日接受第5腰椎弓半切除手術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右側第5神經根分離術,至同月12日出院;復於93年
6月15日入院,於6月18日進行擴創手術,至同年7月7日住院等情,均已論敘如前,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且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2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而被告學歷則係專科畢業,此經兩造陳述無訛,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綜合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事涉兩造之財產隱私,茲不一一載明),另審酌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8,116元(計算式:94,216+3,900+38,000+42,000+300,000=478,116)。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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