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
1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情節當屬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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