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06號、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雯倢因偽證、竊盜、恐嚇、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向家翁 洪建文 所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明融楊普傑洪武賢李全忠 等4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雯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楊明融、楊普傑、洪武賢、李全忠於警詢、偵訊指證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4頁、偵1卷第16頁、警卷第60頁正、反面、偵1卷第32頁正、反面、警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偵1卷第51頁正、反面、警卷第69頁反面、偵1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楊明融、楊普傑、洪武賢、李全忠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1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反面、第58頁),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楊明融、楊普傑、洪武賢、李全忠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自承: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獲利500元,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獲利約100元至2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上述6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 李丞加 (綽號「 阿哲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洪建文等語,惟警檢人員早因懷疑洪建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對原洪建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因而查獲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5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又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洪建文、李丞加(綽號「阿哲」)有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8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案既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6次、對象4人,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70、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楊明融、楊普傑、洪武賢、李全忠等4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8,7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8,7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雖原使用人係洪建文,但被告已以1,500元向洪建文購買後,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供其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雖被告亦稱該SIM卡連同行動電話1支已交由子女使用,目前不知去向,惟因並無證據資料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一│楊明融│101年12月15日│臺南市北區西│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下午10時17分許│門路四段「湯│011883號行動電話││詳,約半錢│毒品,累犯,處有│││││ 姆熊 遊樂場」│與楊明融使用之門││),5,500元│期徒刑參年拾月。│││││外面│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九││││││動電話聯繫,雙方│││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楊普傑│101年1月1日下│臺南市○○路│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午2時30分許│「河邊春夢KT│011883號行動電話││詳),1,000│毒品,累犯,處有│││││V」旁│與楊普傑使用之門││元│期徒刑參年捌月。││││││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九││││││動電話聯繫,雙方│││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同上│101年1月3日下│臺南市安南區│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午3時許│「新寮仔廟」│011883號行動電話││詳),500元│毒品,累犯,處有│││││旁│與楊普傑使用之門│││期徒刑參年捌月。││││││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九││││││動電話聯繫,雙方│││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洪武賢│101年12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中午12時6分許│城西路一段「│011883號行動電話││詳),500元│毒品,累犯,處有│││││聖母廟」旁│與洪武賢使用之門│││期徒刑參年捌月。││││││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九││││││動電話聯繫,雙方│││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同上│101年12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下午10時37分許│城西路一段「│011883號行動電話││詳),500元│毒品,累犯,處有│││││聖母廟」旁│與洪武賢使用之門│││期徒刑參年捌月。││││││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九││││││動電話聯繫,雙方│││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李全忠│102年1月7日下│臺南市安南區│許雯倢以門號0934│1次│1包(重量不│許雯倢販賣第二級││││午9時許│安中路六段與│011883號行動電話││詳),700元│毒品,累犯,處有│││││濱海公路交岔│與李全忠使用之門││(起訴書附│期徒刑參年捌月。│││││路口之「7-11│號0000000000號行││表原誤載為│未扣案之門號0九│││││便利商店」前│動電話聯繫,雙方││70元,業經│00000000││││││約定於左揭時間、││公訴檢察官│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更正為700│支(含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元〈詳本院│)沒收,如全部或││││││││卷第62頁反│一部不能沒收時,││││││││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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