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7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因系爭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個人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陳明彰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45%即週年利率7%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61%),嗣後則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陳明彰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陳明彰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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