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鉗各壹支、白手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又分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其後三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執行完畢日期則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旁,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手戴其所有之白手套一個,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著手欲行偷竊佑津有限公司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適有佑津有限公司之員工 林炳鋒 經過現場,於甲○○未能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際即予察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趕赴現場將甲○○逮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與白手套一個,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開貨車使用人乙○○及目擊證人林炳鋒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0頁),復有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鐵鉗各一支與白手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均質地堅硬,螺絲起子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其已著手為竊車行為,惟未能竊取得手之際即遭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又分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其後三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執行完畢日期則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前案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與白手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六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