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