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間復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經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送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因其友人 徐世宗 不滿乙○○未依約給付偽造證件資料辦理信用卡之報酬,竟與徐世宗、 邱有道 、 李永勝 、 李國勝 (均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分乘二輛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無店名之中古車行隔壁,停車等候乙○○出現,至同日晚間八時許,見丁○○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乙○○及友人甲○○正欲離去,丙○○等人遂驅車前後包夾攔下劉車,下車後徐世宗、邱有道等人立即上前強拉乙○○下車並毆打乙○○,乙○○用力拉住車內扶手不肯下車,並高喊 義哥 救我等語,甲○○在後座亦大聲要求不要這樣子等語,徐世宗復持行動電話敲打乙○○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唯恐惹事,乃下車要求徐世宗等人至他處解決,徐世宗遂要求丙○○駕駛丁○○之自小客車強行將乙○○及甲○○載走,而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其餘人等分乘二輛車,駛至花蓮市佐倉公墓之偏僻處所,徐世宗再將乙○○拉下車,徐世宗等人並踢打乙○○胸部,丙○○則手持木棍在旁威嚇,乙○○跪下求饒,徐世宗命乙○○將身上財物交出以清償債務,乙○○主動交出身上皮夾,因無財物徐世宗乃要求乙○○交出他人證件供辦理信用卡以解決此事,並與丙○○等人驅車前往花蓮市○○路○○○號 潘宣尹 住處,欲將乙○○、甲○○暫押該處,為潘宣尹拒絕,遂於同晚十一時許,將乙○○、甲○○押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上毅皇宮集合住宅十三樓之二徐世宗租處予以拘禁,並於翌(七)日上午,以甲○○為質,由邱有道載乙○○至機場趕搭飛機回桃園縣取出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李國勝前往機場載乙○○至上毅皇宮交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徐世宗後,始釋放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許,伊與徐世宗、邱有道等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並由伊駕駛丁○○之車載乙○○至佐倉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邱有道要帶伊去喝酒,結果帶到丁○○處,伊並未毆打或恐嚇乙○○、甲○○,是徐世宗說他不會開車,要我開車,我去開車時,他們二人(指乙○○、甲○○)已在後座了,他們並未掙扎,但看起來很害怕,且並未逼丁○○將車給我們開,後來離開佐倉公墓時,並未與乙○○同車,回到上毅皇宮後,乙○○說頭痛,我就去買藥幫他擦,後來邱有道就載我回家了,並不知道甲○○被強行留下等語。經查:
1、共犯被告徐世宗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天有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潘宣尹及丙○○參與,我叫邱有道請他們過來幫忙,在丁○○家門口只有我打乙○○,到佐倉公墓時乙○○人跪下,我只有踢他一下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案第三五頁、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金門防衛司令部審判卷第十八頁)
2、共犯被告李國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並未毆打乙○○,是徐世宗說欠他錢之人在那裏,叫我與哥哥李永勝一起捉人,有看到徐世宗持大哥大打乙○○頭、邱有道要強拉乙○○下車,再押乙○○、 黃婉如 往佐倉公墓,隨即又押往徐世宗租處,我沒有毆打他或恐嚇他,隔日徐世宗叫我下午十六時至花蓮機場載乙○○至他住處後,我與哥哥李永勝即離開,押人之事無事先計畫,是徐世宗主導等語(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三九頁、第九一頁)。
3、共犯被告李永勝於警訊時亦稱:將乙○○、甲○○押至佐倉公墓後,大家下車,乙○○與徐世宗在該處講話,我們五人在一旁觀看,當時丙○○拿一支木棍在旁威嚇乙○○等語(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
4、共犯被告邱有道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徐世宗只說要去丁○○家,到車行徐世宗有打乙○○,我想只是要給乙○○一點教訓,後來我跟著徐世宗車,徐世宗車由丙○○開,到佐倉公墓有聽到徐世宗叫乙○○回去拿證件,後來我們把乙○○帶到上毅皇宮,留到十二點幫乙○○上藥後就離開,隔天徐世宗有告訴我乙○○拿身分證來且有給我看,是北部地區的身分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一0頁)
5、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丁○○店停一、二小時,本想搭飛機離開,丁○○去開車就被徐世宗車擋住,徐世宗叫乙○○下車,乙○○不下,徐世宗就用行動電話打乙○○頭部來踢他,其他人有無打我沒注意,李永勝、李國勝、邱有道都有在場,:::載我去佐倉公墓,徐世宗叫乙○○跪下,當時我人在車上,乙○○有跪下,徐世宗叫他拿錢出來,當時因為乙○○身上沒什麼錢,所以徐世宗沒拿他的錢。在佐倉公墓有持棍子作勢要打乙○○但沒打,後來到一棟大樓內,徐世宗本要乙○○以買車貸款方式還款但乙○○信用不好無法辦,徐世宗就叫乙○○回桃園拿五萬元贖我回去,隔天乙○○拿五萬元來才放我回去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本人在丁○○之車內並未被打,但當時有講不要這樣子,蠻大聲的等語。
6、被害人乙○○陳稱:當天丁○○要開車送我們去機場時被徐世宗二車堵住,有
五、六人,其中三人進車拉我一人在後座,徐世宗、邱有道從前座拉我,我不下車徐世宗就用行動打我後,將車開走,有徐世宗、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另一人在當兵,打我的有徐世宗、邱有道二人,他們先載我到佐倉公墓,途中有停下講話,到墳墓時邱有道拉我下車,徐世宗叫我跪下,我就跪下,徐世宗又打我一巴掌,他們那些人就圍著我,其中一人作勢要去拿東西,如我作怪就要我死在這裡(台語),後來徐世宗要求我配合他假買車真貸款,我說信用不良沒辦法作,他就叫我回去拿錢來還。我同意,才載我回大樓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案第八九頁、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二、三個要拖我下車,不確定丙○○有無動手,並未拖甲○○,(至公墓後)有人踢我,旁邊有人說要讓我死,回到上毅皇宮後,他們要我回去拿錢、信用卡,要甲○○留下來作質,等我回來才放,當時有叫義哥救我等語。
7、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開車與甲○○一起來,叫我幫他維修車輛,乙○○是傍晚來坐一個多小時,我準備開車載他們去機場,徐世宗、邱有道及另二人開二台車將我前後擋住,下車開我車門想拉乙○○下來但沒拉下在車上就打乙○○,當時乙○○坐在我駕駛座旁,徐世宗、邱有道及一名壯壯男士都有打乙○○,沒有打我和甲○○,我自己下車想勸架。乙○○當時有流血,也有人用行動打他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上駕駛座,稍微後退,二台車就前後把我們的車堵住,該處路很大,他們是故意堵的,前方的車子稍微打橫,讓我車無法開動,接著二台車的人都下來,共有五、六人等語。
8、又證人潘宣尹證稱:當天是邱有道來接我,我和他們一起出去,到上毅皇宮才看到乙○○等情,核與共犯徐世宗、邱有道等人所述相符,堪認潘宣尹到達上毅皇宮時才知悉上情。
9、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徐世宗等人在丁○○車行隔壁等了約二、三十分鐘,徐世宗就說人出來了,我們過去找,當時有下車站在丁○○車後,有聽到有人在叫義哥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酌前述各節,堪認被告丙○○係因徐世宗需人幫忙而應邀前去等候乙○○,而徐世宗隨即與乙○○發生拉扯、毆打,依當時現場狀況,丙○○豈有不知乙○○、甲○○係被迫載往佐倉公墓及上毅皇宮等處之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徐世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同時剝奪乙○○、甲○○二人行動自由,為一行為同時犯二人身體自由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徐世宗等人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甲○○之行動自由以迫使乙○○交付證件等物,彼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迫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未獲得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為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去 劉福 之自用小客車,使丁○○無法駕駛汽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查證人丁○○陳稱是因鄰人圍觀,遂下車要求徐世宗等人離開,別在其店門口談,是自願下車,並未遭人強迫下車等情明確,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或徐世宗等共犯有何強行奪走丁○○車輛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持有之木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