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武健
相對人 謝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供擔保物33,000元為停止執行,並經110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979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