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貽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2萬37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