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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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告 謝紫琂
被告 劉婕婕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前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承諾贈與伊如附表所示戳戳樂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內容或等值金錢,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前履行完畢(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屆期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06條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400元。又兩造於112年3月初分手後,被告遲未將遺留在伊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06室,下稱租屋處)之物品帶走,致伊不能帶看房客租屋,待伊屢次催告被告處理遺留物,被告竟以「這樣很沒完沒了,明明我鑰匙也還了,租約也到期了,但不曉得你那裡為什麼總有一些沒丟給我的東西…」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指摘伊藉此不斷糾纏被告,系爭言詞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再者,伊自112年3月起至9月止,因前開情事致精神嚴重受創,前往精神科就診10次,額外支出醫療費6,000元(按每次費用600元計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計算式:30,000+6,000=36,000)。合計被告應給付51,400元(計算式:15,400+36,000=51,4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7月9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再次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自不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伊因原告屢次通知前往租屋處取回各項物品,始以系爭言詞詢問原告為何不一次將其認為伊應取回之物品整理完畢,以節省兩造時間,要無指摘原告不斷糾纏伊之意思,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此外,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因罹患泛焦慮症前往精神科陸續就診,上情與兩造分手後衍生撤銷贈與、取回遺留物或系爭言詞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贈與之系爭兌換券,迄未獲被告履行兌換券所載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實體兌換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系爭兌換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非屬經公證之贈與,亦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系爭兌換券所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自得任意撤銷之。
㈡又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抗辯:伊已於112年7月9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由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9日通知原告,稱:「等等,我想要反悔了,我知道我這樣很爛,…請容許我也拒絕你,因為已經分開了,所以我並不想兌現我之前做的生日禮物跟承諾…」等語,可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7月9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原告猶依民法第406條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交付與系爭兌換券等值之現金15,400元,係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指責伊假藉通知被告取回遺留物之機會,不斷糾纏被告云云,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由前開對話紀錄前後全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明:「…以我目前的狀況來說,我是不想繼續當朋友,也不想繼續聯繫,我想要脫離我們之間重疊的生活圈,這是我最後做出的決定,然後因為這樣子很沒完沒了,明明我鑰匙也還了,租約也到期了,但不曉得你那裡為什麼總是有一些沒丟給我的東西,然後烏醋那時候我有印象中你說你要,所以我才會把烏醋留下,…我不在意你怎麼想我的,…如果是該請我拿走的東西,早該在我最後把鑰匙交還給你的時候也一起請我帶走了,所以你前面所說的那些八寶粥、襪子、烏醋、除毛劑這些東西,請你全部丟掉吧」等語,可知被告是將其拋棄遺留物之意思通知原告,前開遣詞用字僅在敘述被告取回遺留物之經過,無涉人性尊嚴價值之侵犯,亦不具指摘原告藉此糾纏被告之意涵,要難認系爭言詞有何不法性或侵害原告人格權情事,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提前遷出租屋處及系爭言詞,與被告迭生齟齬,致病情加重,額外支出精神科醫療費6,000元云云,固提出其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在 唐子俊 診所就醫之門診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惟由前開門診資料表僅能證明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因罹患泛焦慮症就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罹病症與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提前遷出租屋處或系爭言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間,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品項名稱
價格
計價方式
1
新世界禮券
2,000
依券面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第10頁)
2
奢侈品券
3,000
依券面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第10頁)
3
鼎王/青花椒麻辣鍋
4,000
按店家價目表「海鮮和牛餐」計價(見本院卷第9、10頁)
4
高級按摩券
4,200
按「左腳右腳」店家價目表「金燦奢華套餐」計價(見本院卷第9、10頁)
5
燒烤兌換券
2,200
按「明燒肉」文自旗艦店最低消費額加計10%服務費計價(見本院卷第9、10頁)
合計
1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