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告 吳美月
被告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王 昱程
楊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泰成街底之公園出入口起駛前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右腕、雙膝扭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件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命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伊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傷勢未癒,仍須於附表所示期間持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往返就醫交通費(下稱交通費)各44,616元、72,800元,合計117,416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6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起駛前未先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擔55%過失責任,業據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猶請求被告全額賠償附表所示醫療費、交通費,即有未洽。又原告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醫療費、交通費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並應剔除原告重複計算110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12日前往民生醫院就診22趟次交通費35,6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
㈠原告在前案固本於系爭事件向被告求償醫療費(自107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止)、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費、重購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費用、鑑定費等損害,惟其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追加請求110年8月27、30日在民生醫院就醫;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30、31日在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交通費,則未在前案審理範圍內,業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見前案二審卷第369、371、373頁),堪認110年8月27、30日在民生醫院就醫,暨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30、31日在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交通費不在前案判決主文判斷範圍內,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前開醫療費、交通費(參見附表編號1-1、2-1),自非法所不許。
㈡又原告在本件訴訟基於系爭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附表所示醫療費、交通費,並援引前案有關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以為佐據(見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39號影卷第25、27至40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影卷第17、18、51、52頁),惟系爭事件肇責係屬兩造在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認定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5%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5%過失責任在案,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事件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於法無違,原告在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引說明,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結果,之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事件應由原告負擔55%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45%過失責任,係屬有據。原告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之全部肇責,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性質上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醫療費、交通費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就診部分:
⑴關於原告接受骨科治療之傷勢,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覆原告之骨科病歷中文摘要記載:原告因右手腕挫傷就診,該傷勢與系爭事件有關,目前病況穩定,經持續門診已有改善,關節活動正常,只有輕微疼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期間前往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所致右手腕挫傷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傷勢經治療已有成效,僅遺留輕微疼痛感,堪認原告之右手腕挫傷確有接受骨科治療之必要。是經統計原告於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期間分別前往民生醫院骨科就診21次、5次、4次,各支出醫療費9,672元、690元、520元,共10,882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5、33、41、49、51、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至131頁;卷㈡第23至27、51至53頁),而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往返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所需交通費,按往返1次需費500元計算,被告並無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前往骨科就診共30次(計算式:21+5+4=30),所需交通費為15,000元。從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期間因系爭事件所致右手腕挫傷前往民生醫院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25,882元(計算式:10,882+15,000=25,882),係屬因系爭事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接受復健科治療之傷勢,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覆原告之復健科病歷中文摘要記載:原告因一直抱怨右手掌之手腕腫痛,自110年9月7日起每月回診1次、復健6次,於111年12月20日最後一次看診,該傷勢雖與車禍有關,但疼痛是主觀感覺,由外表看來似無明顯影響,且復健次數不多,傷勢應已穩定改善,至於原告之兩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或車禍稍有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可知原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雖因感到右手腕腫痛而定期前往民生醫院復健科回診,惟斯時傷勢已經穩定,要難認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此外原告手部神經病變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自身疾病之因素,要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與系爭事件有關聯性,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⑶關於原告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由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覆原告之神經外科病歷中文摘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曾於107年5月7日前往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實施腦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此後原告持續前往就診,主訴頭痛,經診斷為偏頭痛,而原告110年7月13日就診主訴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可知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期間,在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療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均與系爭事件欠缺關聯性,非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⒉原告前往高雄榮總就診部分:
⑴依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送至本院急診後轉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時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因考量原告年紀較大,且發現時間較晚,因此建議保守治療,目前在門診持續回診服用藥物,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雖不至於造成活動角度減損及運動失能,但仍留有疼痛之後遺症,須每月門診取藥控制疼痛,目前症狀已穩定,恢復約九成功能,僅疼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對照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件發生時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包括右側鎖骨骨折在內,斯時原告右手腕之傷勢為扭挫傷,並非三角軟骨撕裂傷,有前案卷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前案一審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9至23頁),暨原告自承伊於車禍發生後,還有受其他傷害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自不能排除原告右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另有其他因素導致,非可歸責於系爭事件。
⑵原告主張伊在高雄榮總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件有關,固引用前案卷附高雄榮總110年6月28日函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為憑(下稱勞損鑑定報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03至207頁)。惟勞損鑑定報告旨在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減損,核其性質非屬病理報告,尚無從引為因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再觀諸勞損鑑定報告記載:依影像檢查結果顯示,107年4月24日右手X光檢查,右手腕無骨折;109年11月5日右手磁振造影檢查,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肌腱滑膜炎,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右手腕尺側腫痛,主要診斷結果為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肌腱滑膜炎,經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因遺存上肢功能障礙,認定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05、207頁),可知該報告據以作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原因包含肌腱滑膜炎在內,並非以右手腕遺留疼痛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佐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告之右側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不至於造成活動角度減損及運動失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益見原告雖因右手腕遺留疼痛感,主觀上感到不適,惟該症狀不影響其功能等一切情形,自難僅憑原告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遽予推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期間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與系爭事件有何相關因果關係,自難認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系爭事件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1、2-2、2-3所示醫療費26,417元及交通費7,800元,合計34,217元,即屬無據。
㈢承前㈡⒈⒉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僅於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25,882元,係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55%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擔4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647元(計算式:25,882×45%=11,6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7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繕本簽收日期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編
號
期間
醫療費
交通費
費用
小計
證據
出處
費用
小計
計算式
民生
醫院
1-1
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16,989
18,199
本院卷㈠第11至131頁
60,500
65,000
按往返1次需費500元,左列期間共就醫121次計算。
1-2
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
690
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
2,500
按往返1次需費500元,左列期間共就醫5次計算。
1-3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520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2,000
按往返1次需費500元,左列期間共就醫4次計算。
高雄
榮總
2-1
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24,377
26,417
本院卷㈠第133至167頁
7,000
7,800
按往返1次需費200元,左列期間共就醫35次計算。
2-2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1,540
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600
按往返1次需費200元,左列期間共就醫3次計算。
2-3
113年3月28日
500
本院卷㈡第55頁
200
按往返1次需費200元,左列期日就醫1次計算。
合計
44,616
7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