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
原告鄒 張合蘭 (歿)
原告之子 鄒沛燃
原告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政忠 間請求給付房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子鄒沛燃、鄒沛修、鄒沛益、鄒永程、原告之女 鄒娟娟 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陳報原告 鄒張合蘭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 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鄒張合蘭(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件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鄒張合蘭之子、女等人應於113年7月15日前陳報原告鄒張合蘭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子、女等人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鄒張合蘭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代位繼承情形,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須提出)及現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家事庭回函或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