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3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曾錡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l月20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與南山路口處,因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廖雅菁 所有由訴外人 黃繼陞 駕駛之ASZ-08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交通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28元(均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B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原告當事人駕駛之A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惟查,觀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卻可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之A汽車」和「被告之B機車」係同時左轉。原告實未就其單方面主張之「被告骑乘之B車超車」,暨「被告骑乘之B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即原告當事人駡駛之A車」保持安全間隔等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再覬原告提出之證物中之初判表,僅列出「『被告騎乘之B車超車』疑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無確實肇事原因可稽。
⑴然,本件事發當時,A汽車和B機車既係同時左轉,二車本應相互保持安全距離,面非單方面要求一方保持安全距離,另一方無須保持安全距離。復又,本件既非發生如前揭規定之「前車禮讓後車先行」之情況,則本件客觀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告若仍堅持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⑵承前,再觀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就二輛車分別距離斑馬線各2.0公尺和1.7公尺之相關位置和距離觀之,則『被告騎乘之B車超車』是否真未與A車左側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或本起事故係因A汽車和B機車同時左轉,A汽車亦未與和B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非無疑。原告若仍堅持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⑶職是,原告既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方,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即被告,負有注意義務(A汽車和B機車係同時左轉)為前提。原告對此應同負舉證責任。
㈢再觀原告提出之A車現場照片,經被告詢問民間車廠,其提出之維修費用至多僅為7,800元。且原告之A車為106年出廠之奧廸汽車,早已逾越原廠三年保固期間。則本件原告在如此輕微之外表小擦傷情況下,是否有非回原廠修繕不可之理由及必要性?原告亦全未舉證說明:
⑴經查詢二手車網站,原告之A車目前價值約僅50萬元不到。且原告之A車為106年出廠之奧廸汽車,早已逾越原廠三年保固期間。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本件如此輕微之外表小擦傷情況下,實無逕回原廠做超高價修繕之理由及必要性。事發後原告亦全未聯絡被告處理本案,逕自回原廠做高價修繕,再由保險公司逕自提告被告求償。
⑵惟經被告詢問民間車廠,其提出之維修費用至多僅為新台幣7,800元。民間車廠並清楚提出,按依原告之A車於事發當時情況,所須應為「前保險桿拆裝:1,500元」;「前保險桿烤漆:3,800元」;「左前輪拆裝修理:1,000元」;「左前輪烤漆:1,500元」。惟,原告提出之被證4,即奧廸原廠修護估價單,在本件如此輕微之外表小擦傷情況下,光是工資竟高達1萬3,428元。顯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揭示情況之適用。即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之情事存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就其行為仍有過失,即可認該行為與損害(原告全未聯絡被告,即逕自找原廠做高價修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況且,本件尚有本起事故係因A汽車和B機車同時左轉,A汽車亦未與和B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亦顧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因與有至少一半之過失,而應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至少應同負一半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曾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繼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240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20,928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