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鍵具保人張正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109年度執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正宇因被告賴志鍵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即按其戶籍地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9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而臺北地檢署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暨陳報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即自行及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地址、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乃均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年2月7日北檢泰(哲109執848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147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臺東地檢署109年4月9日東檢 松辛 109執助93字第1099004602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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