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1634號被告戴廷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9頁、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沾附毒品之吸食器,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亦屬查獲之毒品,故應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青字第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52頁)2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綠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5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聲沒字第7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