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路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108年1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年1月2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與OOO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共毛重1.0273公克,驗餘共淨重0.959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於108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北檢 泰荒 108毒偵311字第10800235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頁至第11頁及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頁至第18頁)。從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係相同,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0日北檢泰松108毒偵1510字第108004609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頁至第11頁),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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