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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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志宏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志宏限制住居之處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並應於每週五十三時至二十二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志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惟聲請人配偶 余依珊 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水腦症,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20日緊急住院治療,進行腰椎穿刺手術,現其身體每況愈下,需定期回診追蹤,且醫師評估需盡速接受開顱手術,亟需家屬陪同協助,況余依珊復因上開病狀而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亦有憂鬱、躁鬱及自殺傾向,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及家人陪伴,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並於每週五改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年5月22日命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另應於每週三下午1時至5時前往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前因父親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等疾病,而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准予變更後,聲請人現另敘明:其配偶罹患上開疾病,有就近照料之必要等語,並有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關於限制住居及定期至如主文所示派出所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暨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之自由。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更改定期報到之轄區派出所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認應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命具保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之效力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