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運聯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少甫被告 江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翰係被告大運聯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下稱大運聯和公司)之員工,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調理人體後背圖片(圖庫編號圖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圖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大運聯和公司上址內,自大陸地區某網站下載系爭圖片而重製後,再上傳至被告大運聯和公司之「台灣好新聞」網站上,並依被告大運聯和公司與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間之新聞聯播合約,經由電腦RSS系統自動串接刊登在不知情之天空傳媒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蕃薯藤yamnews」新聞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江明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運聯和公司則因受雇人即被告江明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明翰、大運聯和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明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運聯和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江明翰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明翰、大運聯和公司之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9年4月17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