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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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閔景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胤銓周素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黃
胤銓、周素鳳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7、277頁)。經原審於108年12月31日以判決終結(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之主文欄記載:「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抗告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敘明抗告人之請求不構成侵權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暨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
㈡雖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
判決,非同條第1項,原裁定並未援引此部分法條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僅係在敘明當事人如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而未直接聲請補充判決時,亦應以同條第1項之聲請補充判決論之,而抗告人既已於原審之書狀明確指摘「聲請補充判決」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為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所為裁定時之論斷依據,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2項規定,天理昭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核係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裁判得否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尚與系爭判決有無裁判脫漏之情形無涉。再審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所稱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略以:「希冀法官勿枉勿縱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侵權罪行」、「被告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整理事證如下…」等語,均屬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及補充之相關說明,亦非首揭說明所述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㈣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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