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玄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7、14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玄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玄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犯行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則違反同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共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四案),嗣第一至四案於102年1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與前述有期徒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9月5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8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先前所犯第一案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第二至四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其他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上述施用毒品前案所施用者均為第二級毒品,而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則係首次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遭訴追;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7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犯行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5顆及吸食器3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此次為警實施搜索之際併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茲據起訴書記載係被告所涉另案重要證物一節綦詳,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於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吳玄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報告││││許,吳玄仁在上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證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2│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吳玄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扣案之玻璃球伍顆及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日某時許(下述查獲時間之前)亦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址住處內,以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徒刑柒月。│││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年12月7日所出具濫用藥││││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吳玄│物檢驗報告、本院105年││││仁因涉嫌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度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渠上述時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5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吸食器3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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